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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呂采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依約利息按年息20%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利率調整為年息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5月6日止,尚積欠信用卡預借現金及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5,241元,利息1,106元,合計116,347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又渣打商銀業於100年6月2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申請書暨特別約定條款、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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