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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仇肇禎
謝孟茹
被 告 林秋月(兼林金平之承受訴訟人)
唐林秋治(兼林金平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伶(兼林金平之承受訴訟人)
林棋然(兼林金平之承受訴訟人)
林樵樟(兼林金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秋月、唐林秋治、林秋伶、林棋然、林樵樟為被告林金平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金平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林秋月、唐林秋治、林秋伶、林棋然、林樵樟,此有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09 年6 月1 日新北蘆戶字第1095934051號函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附卷可查,然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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