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簡,250,2020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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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50號
原 告 陳鴻廷

被 告 富雋榮和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靖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秉家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雋榮和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元自民國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靖惠給付原告新臺幣30,900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0元自民國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雋榮和貿易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5、被告黃靖惠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雋榮和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黃靖惠如以新臺幣30,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富雋榮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雋榮和公司)、黃靖惠前委託原告協助辦理貸款事宜,雙方於民國107年6月22日簽立委託協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服務報酬」之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無條件支付乙方(即原告,下同)委辦貸款之服務費,服務費每件依金融機關核貸金額之2%,於金融機構核發後,三日內支付乙方(若遲延支付,則以每日1%為罰金)。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向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申辦貸款,業經三信商銀核准並陸續撥付所貸款項2,000萬元,詎被告迄今未給付系爭契約書第3條所約定之服務報酬。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系爭契約書確實為被告共同簽立的,簽約時被告黃靖惠夫婦都在場,因為被告黃靖惠名下的房子已經被其他人設定抵押權,所以很多人都不承接被告委託代辦的業務,被告的案子是被告堂哥介紹的,原告問了被告黃靖惠先生蔡秉家,蔡秉家說其土地在烏日區,也有設定抵押權。

原告有要求被告黃靖惠提供員林的房子做轉貸跟增貸。

2.當初簽約時都有跟被告講過,銀行如果問,不可以說是代辦的,被告都說知道,現在已經跟銀行貸到款,才回過頭說銀行不能有代辦,系爭契約書也有簽保密的規定。

3.貸款經紀人是把雙方的條件媒合,原告問了好幾家銀行,都沒有人要承作,因為原告跟三信商銀有往來,就請三信商銀林淑琪小姐幫忙創業的年輕人,林淑琪說會盡力,林淑琪就約了襄理黃志濱去拜訪,後來林淑琪去歐洲,林淑琪說請同事代理可以嗎,原告請林淑琪盡快,因為被告民間的貸款金額很大,利息很高,怕拖久了會倒掉。

原告有提供被告富雋榮和公司營業稅申報書、最近一年的401表、最近三年的資產負債表、最近三年的損益表、最近三年的個人存摺、公司存摺、被告黃靖惠員林跟彰化房子的所有權狀都跟各家銀行討論,原告在三信商銀之前另外找過五家銀行,都被拒絕,最後才找到三信商銀。

另由林淑琪的證詞可知確定是一位陳子鑫所介紹的。

4.被告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轉貸到三信商銀是原告建議的,當初原告是建議被告轉貸及增貸,把所有銀行的貸款都轉到三信商銀,並且跟三信商銀增貸,把被告私人的貸款還掉,這是對被告最有利的。

5.依照兩造的合約,合約約定的期間內,只要銀行有撥款,被告都應該付給原告2%服務費用,原告堂哥是介紹被告來找原告的人,原告幫原告堂哥辦理的案件,原告堂哥都有給付服務費,被告卻沒有付。

6.由三信商銀提供的聯徵資料第4頁可以看出合庫銀行餘額2,484,000元,第5頁部分可以看出臺中銀行有查詢紀錄,合庫銀行也有查詢紀錄,其中臺中銀行107年5月16日的查詢,沒有核准;

107年6月19日再查詢第二次也沒有核准,107年7月3日合庫銀行太原分行也有查詢,也沒有核准,這是聯徵最近三個月的查詢紀錄,被告自己送很多銀行查詢都沒有核准,才委託原告協助,聯徵第7頁,107年4月23日也有中國信託的查詢。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息1%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

(一)當初原告幫被告介紹向三信商銀貸款,當時三信商銀的承辦人是一位林小姐,結果林小姐出國,所以都是三信商銀的黃襄理幫被告處理的,而且三信商銀的林小姐與原告也都沒有碰過面,黃襄理說這件不能有代辦,不然銀行會不同意貸款。

是原告叫被告去找三信商銀的林小姐辦貸款。

三信商銀並沒有貸款2,000萬元給被告,詳細數目要向銀行查詢才知道。

(二)原告所提的資料,本來就是被告要求幫忙辦貸款,原告所提供的資料本來是在合庫銀行貸款,轉貸到三信商銀去,原來合庫銀行所貸的款與原告轉到三信商銀的貸款並沒有增加多少,增加不到一百萬元。

(三)被告的貸款是轉貸的,原告答應被告的金額並沒有達成,原告當時是跟被告說,被告合庫銀行的貸款如果轉出來,可以多貸一千五百萬到二千萬元,從合庫銀行轉貸以後,利息也增加了。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雋榮和公司、黃靖惠前委託原告協助辦理貸款事宜,雙方於民國107年6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被告二人分別於107年7月19日填具授信申請書,向三信商銀申請貸款,三信商銀分別於107年8月13日、9月6日核撥各400萬元給被告富雋榮和公司;

於107年9月6日核撥760萬元、340萬元給被告黃靖惠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委託協辦契約書外,並有三信商銀所提出之授信申請書、批覆書、審核意見書、關係戶存放款往來明細表、三信商銀108年10月29日函覆資料等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及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系爭契約前言雖謂「甲方委託乙方協助辦理貸款」,然因各銀行於貸款實務上,並不容許由代辦公司代為申辦,故原告實際上並未為被告「代為申辦貸款」,僅係提供被告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及諮詢服務,而另由被告自行填寫申請書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等情觀之,應認兩造間成立者為居間契約,並不因系爭契約具有委任契約之外觀而有影響。

又被告因原告之居間而與三信商銀對保完成並經核撥貸款,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居間報酬。

(三)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

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向三信商銀貸款都是一位黃襄理幫其處理且向三信商銀貸款的金額是從合庫銀行轉貸等語,足認其有請求法院酌減報酬之意。

本件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三信商銀行員林淑琪於本院證述之內容觀之,原告係將被告所提供之財產資料,找出適合被告申貸之銀行,再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詢問銀行行員,嗣銀行行員初步評估認為可以承做,原告即轉告被告請其自行與銀行接洽申請貸款事宜,則原告雖有勞務之付出,然衡其情節,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成本尚屬不多,倘依系爭契約原定報酬額之金額給付,顯然為數過鉅有失公平,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酌減之,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成本,及被告富雋榮和公司向三信商銀貸款800萬元後,三信商銀實際匯出代償合庫銀行太原分行之金額為2,447,688元;

被告黃靖惠向三信商銀貸款760萬元及340萬元後,三信商銀實際匯出代償合庫銀行太原分行之金額分別為7,623,286元及1,527,191元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得向被告富雋榮和公司請求之報酬應酌減為100,000元、得向被告黃靖惠請求之報酬應酌減為30,000元,方屬適當。

逾此金額之報酬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甲方應給付乙方之報酬,應於三日內支付乙方,若延遲支付,則以每日1%為罰金,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原告報酬,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兩造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每日1%,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成本、兩造所受之利益及損害、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被告抗辯上揭懲罰性違約金係屬過高等語,尚非無理,其得向被告富雋榮和公司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3,000元、得向被告黃靖惠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900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雋榮和公司給付報酬及違約金共103,000元(計算式:100,000元+3,000元=103,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黃靖惠給付報酬及違約金共30,900元(計算式:30,000元+9,00元=30,900元),及其中30,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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