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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朱軒劭
被 告 陳俊宇 原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屬強制調解事件,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24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茲因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爰依前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上午侵入訴外人邱寶菱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住處,竊得邱寶菱之存摺及印鑑章(原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存摺及系爭印鑑)後,自106年11月13日起陸續前往原告銀行員林分行、彰化銀行,臨櫃出示系爭存摺及系爭印鑑,致原告銀行人員誤信被告係受邱寶菱委託領款之人,先後共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3萬5千元。
㈡原告事後已與邱寶菱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邱寶菱亦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㈢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惟目前在監無力償還,爰請求依法判決。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案號: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453號),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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