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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260號
原 告 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奇峯
被 告 蕭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也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六龜區,而且原告也沒有提出證明雙方約定債務履行地是在彰化。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的本院起訴,顯屬違誤。
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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