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彩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兆雄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