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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被 告 黎哲豪
李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黎哲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如就被告黎哲豪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孟珊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黎哲豪負擔。
如對被告黎哲豪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孟珊給付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黎哲豪前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邀同被告李孟珊為保證人並簽立借款契據,隨即於106 年3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雙方約定自106 年3 月29日起,依年金制應按月攤還本息,期間7 年,利率按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5.1%浮動計算,即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02,遲延履行還款時,除依約應計之本息與違約金外,得應另計付遲延利息;
而就上開借款如對被告黎哲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李孟珊依法給付之。
詎該借款僅繳至108 年7 月6 日止,之後均未再依約攤還本息,現尚積欠原告395,423 元,以及依約應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放交易明細表、存款牌告利率表、催告函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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