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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惠美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張家臻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民事訴訟法第83條修正理由復載明就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
於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準此,上開規定必原告之訴全部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時,方有其適用,至於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訴訟繫屬並未全部消滅,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與首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左,自不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裁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嗣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其餘聲請人撤回訴訟部分,聲請退還裁判費16,335元之3分之2即10,890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㈠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號13樓之13房屋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予聲請人。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相對人應自民國108年7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1,000元。
並經本院於108年8月1日以108年度員補字第274號裁定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故聲請人起訴時所繳納之17,335元裁判費,並無溢繳之情形。
又聲請人雖於108年10月25日撤回上開㈠、㈢聲明,然因聲請人前開訴之變更,並未撤回訴之全部,該訴訟並未因全部繫屬消滅告終,法院勞費負擔尚屬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
從而,聲請人請求退還撤回部分3分之2裁判費,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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