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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謝美秋
被 告 宋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1,000 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AE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未受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朋友張進源借換支票,不清楚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票據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定其效力,因之,執票人執有發票人簽名或蓋有發票人印章之票據者,當然享有票面所載之債權,此係票據無因性之性質所使然。
又票據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分別另有明文。
五、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所執有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及原告係輾轉自訴外人徐紫伶處受讓系爭支票等情,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依據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即得請求被告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71,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法律規定,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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