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簡,29,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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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29號
原 告 李福民

被 告 蘇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西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佐,又原告主張其係委託被告裝設計程車之計程錶,裝設地點在臺中市被告所經營之計程車錶行,故債務履行地亦於臺中市,兩造復未另訂以本院為該契約涉訟時之合議管轄法院,被告復聲請本院將訴訟移由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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