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簡,290,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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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 告 賴怡樺
賴淑玲
賴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怡樺對伊負有債務,而被告賴怡樺之被繼承人賴添松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應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賴淑玲、賴仁智等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其等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賴仁智等人取得,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賴怡樺將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賴仁智等人之行為,已減少其積極財產,有害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賴仁智應將系爭遺產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

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賴添松之繼承人為訴外人賴顏秋玉、賴冠汝及被告3 人,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其等一同簽訂,又除系爭遺產外,賴添松尚留有其他遺產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函所附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原告如欲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以遺產分割協議全體當事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然本件訴外人賴顏秋玉已於105 年11月29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查,原告自應以其繼承人作為本件被告,又賴冠汝亦為賴添松之繼承人之一,並與其餘繼承人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原告未將其列為被告,本件當事人自屬不適格。

再者,本件被繼承人賴添松除了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尚有其餘遺產,此有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查,原告僅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訴請法院撤銷,亦於法有違。

本院已於108 年8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4日內遵期閱卷並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業於108 年9 月5 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迄今未為補正。

原告既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顯然有欠缺,且僅以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依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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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
├──┼───┼────────────┼──────┤
│001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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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土地  │員林市○○段0000號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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