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林家齊於民國107年11月11或12日,被告劉永有於1
- (二)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1月29日晚間7時許,撥打原告電
- (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3、84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林家齊
- (四)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林家齊、
-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林家齊則以:同意賠償給原告,但目前沒有錢可賠償原
- (二)被告劉永有則以:同意賠償給原告,但目前在羈押中,想賠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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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96號
原 告 楊晚足
被 告 林家齊
法定代理人 林坤亮
張秋梅
被 告 劉永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林家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七日起;
被告劉永有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家齊於民國107年11月11或12日,被告劉永有於11月19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被害人匯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被告林家齊、劉永有參與該詐欺組織集團後,明知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係擔任提款工作,與其他機房成員各自分工,互相合作,集團成員以網路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微信)為聯絡方式,以「一路衝刺」為群組名稱,由代號「鳳雛」、「夜雨聲煩」、「香蕉」、「眼鏡」、「玄田牛一」、「叶秋」、「大雄」、「靜香」、「叮噹」等成員組成,「靜香」即林家齊,「叮噹」即劉永有。
「鳳雛」、「玄田牛一」負責指揮車手領款,「叶秋」負責將提款卡及用工作手機聯繫交付被告林家齊、劉永有,由被告林家齊持被告劉永有交付之提款卡,在新竹、苗栗、臺中、彰化各地提款機領取機房成員實施詐騙後被害人匯入之領款,被告林家齊再將款項交與「大雄」或被告劉永有上繳「叶秋」,則被告林家齊可得提領金額2%、被告劉永有可得1%,作為酬勞。
謀議確定後,被告林家齊、劉永有、「鳳雛」、「夜雨聲煩」、「香蕉」、「眼鏡」、「玄田牛一」、「叶秋」、「大雄」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2日起至30日止,為詐欺犯行。
(二)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1月29日晚間7時許,撥打原告電話,佯稱係其表哥,急需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1月30月上午10時56分轉帳15萬元至應佩瑄彰化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由被告二人擔任車手,並將上開帳戶內之15萬元提領完畢。
(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3、84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林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以被告劉永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四)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林家齊、劉永有賠償原告15萬元。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家齊則以:同意賠償給原告,但目前沒有錢可賠償原告,等到以後有錢再賠償。
(二)被告劉永有則以:同意賠償給原告,但目前在羈押中,想賠償原告,但沒有能力。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3、845號刑事判決,被告林家齊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劉永有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刑事判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因此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被告共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上開金錢,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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