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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林滄順
林滄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被 告 林本源
訴訟代理人 顏阿幸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5日溪地二字第1080005143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8年9月30日、文號:溪測土字地13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圍牆及水泥空地分別拆除及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滄順。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5日溪地二字第1080005143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8年9月30日、文號:溪測土字地13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圍牆及水泥空地分別拆除及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滄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陸萬柒仟玖佰壹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林滄順、林滄吉單獨所有,被告卻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0月15日溪地二字第1080005143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8年9月30日、文號:溪測土字地13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19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7.99平方公尺之圍牆及水泥空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占用權源,屬無權占有,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84年7月5日曾向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後,在村長見證下始興建系爭地上物。
另被告如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再興建圍牆,需花費新臺幣(下同)512,500元,而原告上開土地每坪市價為40,000元左右,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4.63坪,市價應為185,200元,被告願以市價價購該4.63坪,但原告卻拒絕,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將造成被告損失甚大,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心證: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土地有系爭地上物存在之事實,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且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足參,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地上物如拆除,將花費512,500元重新興建,但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舉證有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原告自無任何義務須忍受系爭地上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地上物如遭拆除,被告如出資再重建,亦屬被告自願為之,難認此種重建費用屬拆除系爭地上物所致,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為避免系爭土地無故遭他人無權占用,依法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暨返還土地,俾利其回復權利狀態之完整性,此即係正當權利行使之範疇,過程中導致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遭拆除,但原告此舉也不是屬損害他人為其等主要目的,而本件僅涉及雙方私人之利益,應與公共利益無涉,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權益及不涉公共利益等情狀,其抗辯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有違比例原則,應非可採。
㈣綜上,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卻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B部分,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圍牆及水泥空地拆除及刨除,並將占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騰空予以返還,依法洵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刨除並騰空返還占用範圍之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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