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7日至原告商行出售機車乙輛(光楊1
- (二)詎被告欺騙原告稱系爭機車沒有設定動產擔保,致原告陷於
- (三)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 (四)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77條之規定提
- 二、被告則以:
- (一)先位聲明部分,系爭機車為被告家人幫被告購得,尚在貸款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27日至原告商行出售系爭機車給原
- (二)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
- (三)系爭契約約定「甲方(即被告)所擁有光陽125CC、牌照83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
-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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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99號
原 告 皇家二手買賣商行即張全美
被 告 賴諺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7日至原告商行出售機車乙輛(光楊124cc、牌照號碼833-NWE號、黑色、2014年出廠;
下稱系爭機車),兩造並簽訂買賣合約書附帶保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並於當日交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給被告,被告亦交付系爭機車給原告。
(二)詎被告欺騙原告稱系爭機車沒有設定動產擔保,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價金,待第二天原告打電話給監理站始知悉系爭機車還在貸款,無法過戶致原告無法轉售他人進行商業行為,被告涉嫌對原告詐欺。
(三)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所有,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倘被告無法辦理過戶,則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0元,及自108年1月2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7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08年1月2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系爭機車為被告家人幫被告購得,尚在貸款中,現在無法辦理過戶。
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同意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27日至原告商行出售系爭機車給原告,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並於當日交付買賣價金15,000元給被告,被告亦交付系爭機車給原告;
惟系爭機車有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故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等件為證,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8年11月29日中監彰站字第1080327031號函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機車為動產,被告將系爭機車交付買受人即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乃政府機關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而設之制度性手段,非系爭機車所有權移轉之生效要件。
經查,被告於108年1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以15,000元之對價將系爭機車出賣與原告,並當場交付系爭機車,則系爭機車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惟按汽車過戶,雖需辦理過戶手續,惟其僅係便於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管理,實務上認為過戶並非權利變動之要件,況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經該站於108年11月29日以中監彰站字第1080327031號函覆:「…二、經查833-NWE號車輛有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債權人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期間自107年9月12日至117年9月12日。
三、上開車輛若欲辦理過戶登記則需先至本站二樓動保部門塗銷動產抵押設定始可辦理」,有該函附卷可證,系爭機車既因有動產抵押設定尚未塗銷而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屬無據。
(三)系爭契約約定「甲方(即被告)所擁有光陽125CC、牌照833-NWE、引SR25FC-112637藍銀,於108年1月27日自願讓售給乙方(即原告),經雙方同意價格為新臺幣15,000元,乙方於簽訂合約時以現金一次付清,甲方如反悔違約或不實,得以賣金×10倍賠償買受人」,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車輛設有動產抵押權,致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應賠償原告15,000元及自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於本院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被告為認諾後,再具狀表示被告應給付自108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查,108年1月28日起迄108年2月27日止之利息,不在被告上開認諾範圍內,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公司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自僅得請求自被告認諾之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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