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簡,30,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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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3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胡明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年息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6月11日向原告(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詎被告自107年6月8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共計新臺幣(下同)380,073元(其中含107年6月8日起至107年9月8日止之利息11,168元暨手續費、費用、違約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資料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
│本金        │利                            息│
│(新臺幣)  ├───────────┬────┤
│            │期                  間│年息    │
├──────┼───────────┼────┤
│194,201元   │自民國107年9月9日起至 │13.99% │
│            │清償日止              │        │
├──────┼───────────┼────┤
│174,304元   │自民國107年9月9日起至 │14.99% │
│            │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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