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簡,313,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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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313號
反訴原 告 楊志豪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曾澤宏律師
陳怡庭
反訴被 告 楊世助
楊世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微茹 住彰化縣○○市○○街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通行權人依民法第787條所補償之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其損害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反訴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通行補償金,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因其期間未確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826元(計算式:1,520 元×45.28 平方公尺×10%×10年=68,82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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