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圓
張尚潤
張寶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童正凱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