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318號
原 告 許淑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坤彬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
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載明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乃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46,000元,並未表明系爭房屋正確門牌號碼,顯非明確特定及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載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以108年度員補字第34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訴狀表明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並查報房屋之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並按系爭房屋交易現值或鑑價報告系爭房屋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系爭房屋因價額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則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46,000元,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該裁定已於108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