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三、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91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國
- (二)被告積欠下列款項:
- (三)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法調降雙卡年利率為15%,故自10
- (四)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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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歐昭廷
被 告 何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11元,及其中42,280元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347元,及自93年11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1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一份。
而原告所發行之國民現金卡,同時具有信用卡及現金卡雙功能與雙額度,亦即辦理一張國民現金卡可當成現金卡與信用卡使用及消費。
(二)被告積欠下列款項:1.信用卡欠款: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卡後,其中信用卡功能部分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點),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150元繳納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
超過6個月以上,則不收違約金(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
詎料被告於92年11月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曾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3年7月6止(對內債權計息迄日);
尚積欠原告62,865元,其中本金55,725元,積欠息7,140元,及嗣後之利息均未依約清償。
2.現金卡欠款:另被告亦同時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定約額度300,000元,可動用額度45,000元之現金卡,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一紙,約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3條),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6條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依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8條後段規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利息。
另依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4條規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詎料被告於93年11月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經結算至93年11月4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40,347元,及自93年11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均未依約清償。
(三)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法調降雙卡年利率為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即以上開利率請求之。
(四)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原告依據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表、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未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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