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 (二)被告至民國95年3月20日止,尚欠272,635元,其中本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635元,及其中242,64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應提出被告確有積欠本金242,644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供
- (二)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 (三)原告具狀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利息係分別以20%及15%計算,
- (四)原告雖提出催收紀錄聲稱被告已對本件債權全部為承認,然
-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
- (二)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提出信用卡簽帳單供被告核對等語,惟實
-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 (四)又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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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3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車玲惠
被 告 陳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廖姿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644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6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文,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至民國95年3月20日止,尚欠272,635元,其中本金為242,644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係於87年3月13日申辦渣打銀行信用卡,自申辦起即持續使用及還款,並非如被告所稱自92年即未使用,依帳單最末次還款為94年9月16日以ATM還款1萬元,自最末次還款日期迄今並未罹於15年。
2.被告自102年3月至6月份、106年3月份至10月份皆有陸續來電就本件債權確認欠款總額並洽談還款方案,於108年1月起更委任律師來函來電協商還款,雖未達成協議,應可認其已對本件債權全部為承認,不因嗣後兩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此有催收記錄或錄音檔可證,復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被告就此所為之時效抗辯,實無理由。
3.本件被告自申辦渣打銀行信用卡時,即填寫「雲林縣○○鎮○○路00號」為現居地址及戶籍地址,並提供身分證影本為證,原告前於102年4月25日向戶政單位申調被告戶籍謄本,被告仍設籍「雲林縣○○鎮○○路00號」,另被告曾於102年間來電欲還商還款,並傳真提供聯徵資料,該聯徵資料亦載明被告戶籍地址及現居地址為「雲林縣○○鎮○○路00號」,顯見被告自申辦本件信用卡並使用起,迄遲延未按期繳款至債權讓與後與原告協商還款為止,被告皆設籍「雲林縣○○鎮○○路00號」,被告辯稱其未曾見過帳單,顯屬無據。
4.另就帳單上載「補寄」二字係因銀行系統係於每月結帳日列印並寄送帳單予客戶,若非於帳務發生之當月份列印帳單,即會出現補寄字樣,本件歷史交易帳單係因被告聲明異議,故原告先前再次向原債權人申請查調,故原債權人列印時已非帳務發生當月份,故會顯示「補寄」字樣,其並非原債權人或原告再次就該帳單地址寄送帳單之意。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635元,及其中242,644元,自95年3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提出被告確有積欠本金242,644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供被告核對,並應說明截至95年3月20日止,主張被告尚欠272,635元之計算方式:1.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帳務明細及「補寄」帳單,係原告及其債權讓與人所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
2.上開帳務明細所示本期計息本金之最後本金數額為242,644元,原告亦未說明係如何計算得出,甚且原告所為計算方式實有問題,舉例而言:94年9月20日之本期計息本金為231,523元、本期新增消費為10,790元,兩者相加為242,313元(計算式:231,523+10,790=242,313 ),但94年11月20日本期計息本金卻增加至242,644元,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242,644元本金,並無道理。
3.載有被告姓名之「補寄」帳單,被告亦未曾見過,且觀之上開補寄帳單所示寄送地址均為雲林縣○○鎮○○路00號,結帳日期為94年3月20日至95年3月20日,對照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民國94年4月19日遷入登記(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435號卷第31頁參照),可見被告於上開補寄帳單結帳日當下並未住居於補寄帳單所示地址,顯見被告確實未曾見過上開補寄帳單。
(二)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1.被告固不否認曾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且對渣打銀行尚有信用卡帳款未給付,惟被告自92年間開始,即未使用渣打銀行信用卡,顯見原告之前手即渣打銀行於斯時起,即應行使信用卡帳款請求權,嗣原告受讓債權後,已進行之請求權時效仍繼續進行,然原告卻遲至已逾15年後之108年10月2日,始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對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為時效抗辯,並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民事判決意旨拒絕給付。
是本件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對於被告所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即歸於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示款項,即無理由。
2.依原告所提出之帳務明細單觀之,原告所請求當期帳單日為95年3月20日之272,635元,係本金242,644元、違約金1,000元及利息28,991元之加總,另原告於本院108年12月5日庭訊時聲稱:「…被告是在94年9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時效應該從這天起算…」等語,顯見原告上開利息28,991元及自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本案支付命令之日起回溯5年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該部分之利息。
(三)原告具狀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利息係分別以20%及15%計算,上開利息實顯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及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且原告並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違約金,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實顯偏高,且有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額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四)原告雖提出催收紀錄聲稱被告已對本件債權全部為承認,然細繹上開催收紀錄係原告所自行製作,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被告否認之。
況查,觀之上開催收紀錄所載內容,並非被告本人與原告承辦人員之對話,據被告了解,該時期雖曾有被告朋友主動去電原告,詢問被告所積欠之款項為何?但被告並不知悉被告朋友與原告間談話狀況究竟為何。
另於108年間,被告雖曾委任律師欲了解與原告間債務狀況,然兩造間並未達成任何共識,此由上開催收紀錄所示108年2月23日記載:「陳律師…表示已收傳真,並已與債談過,債表自已刷卡或欠款是在民國90年的事情,律師表示已經罹於時效,但若要提訴訟確認債權不存在仍需律師費等等,故債提10萬元清償,告知律師本件依現有資料並無15年時效問題,律師表示需看到資料,告知會向原銀行申調,惟須時間,調到再去電。」
等語可稽,足見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僅係於本件債權罹於時效後,希望與原告就已經罹於時效的狀態,進行協商,以免兩造日後衍生無謂之訟累,徒增不必要的訴訟及律師費用支出,惟因兩造間對於原告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意見不同,故嗣後並無達成任何協議,顯見被告自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稱之「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之情形,且被告自始亦無對原告為任何「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存在,故當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被告所得請求之債權有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存在,自不足採信。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並應給付違約金,上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提出信用卡簽帳單供被告核對等語,惟實務上信用卡交易量巨大,一般消費簽帳單採用感熱顯字之方式列印,其上記載資料常因時間及外在環境變化而褪失,欲完整保存每一張信用卡之每一筆交易簽帳單確有困難,因此於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之1第四項即約定如持卡人發現月結單內容不符時,應於收到月結單後15日內通知銀行查明,否則推定其內容無誤。
而上開約定無非係因收單機構就簽帳單多有其保存時限,若逾保存時效,債權人即銀行欲加以調取確認亦有困難,方要求債務人即持卡人需於繳款截止日前提出疑義,俾銀行向收單機構調取簽帳單確認,若逾相當期間,債務人未提出異議,即推定消費明細紀錄表記載之正確,以免債務人事隔相當期間後始提出異議,致債權人銀行舉證困難,使法律關係長久陷於不確定之狀態。
故上開約定既經被告填具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表示同意,自應受到拘束。
再者,卷附信用卡帳務明細、各期帳單、信用卡月結單等資料雖係原告自行製作,然上開資料屬資訊系統儲存之資料,係銀行於信用卡持有人消費後,登錄資訊系統後列印,其呈現格式與一般習見之自電腦所儲存交易資料予以列印之形式相符,係依時序將各交易執行動作羅列記存,所記錄之內容包含消費日期,消費金額等事項,此乃現今資訊化時代為因應大量交易資訊之處理而生之帳務處理實務,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所製作之文書,除另有證據證明其所記載確屬不實,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明細資料為真正。
被告於申請使用信用卡時,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上記載被告之戶籍地址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所填載之現居地址、戶籍地址亦均為上開地址,遲至102年4月25日止,原告向戶政機關申請調閱被告之戶籍謄本,其上所載之戶籍地址亦為雲林縣○○鎮○○里○○路00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102年4月25日列印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於102年4月25日前,確均係居住於雲林縣○○鎮○○里○○路00號住處,而據原告提出之帳單資料,帳單寄送地址亦為雲林縣○○鎮○○里○○路00號,被告並於94年9月16日繳納最後一期信用卡款10,000元,被告辯稱未收受帳單等語,實不可採。
基此,被告既已收受各期信用卡帳單而未提出異議,本院認原告雖未提出各筆交易之交易簽單,但仍足認被告所申請之信用卡確有前揭明細資料所示之消費及欠款之情形。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權罹逾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本件被告於94年9月16日仍就所積欠之信用卡款清償10,000元而為債務之承認,因被告承認具有中斷時效效果,故本件債權自94年9月16日起算,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本件本金債權遲至109年9月16日始行屆至,是本金債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108年10月2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章可證,故利息部分,自上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往前回溯5年內,即自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惟原告逾5年部分即103年10月2日以前之已屆期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因被告時效抗辯後,歸於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又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已令示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並具體說明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收取違約金方式與該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之內容,且該會再於107年12月19日以金管銀票字第10702749550號函示亦同此內容。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1,200元,參照前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命令,應無過高之情形,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2,644元,及自103年10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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