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簡,337,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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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337號
原 告 張麗真
被 告 蕭郁蓁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錦芳為夫妻關係,被告知悉原告與林錦芳已婚身分,仍於民國108年7月24日、9月13日、9月20日與林錦芳共同出遊、親吻、擁抱,並於108年8月26日、8月28日、9月2日與林錦芳陸續互相傳送超過一般男女交往之對話(詳如附件所示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限度實非一般配偶所得忍受,被告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甚屬明確,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4月19日出具切結書,該切結書內容為原告已收到林錦芳給予40萬元,今後同意並接受林錦芳與被告完全自由交往,生活在一起之任何行為,絕對不介入、不破壞、不干涉、不跟蹤、不照相、不追究金錢往來、不向被告為妨害家庭告訴,放棄法律追訴權等語,足見原告對於林錦芳與被告交往將不可避免會有性行為已可預見,卻仍明白表示同意且不干涉,此舉顯已然允諾、縱容及宥恕,當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拋棄,且原告亦獲有金錢利益,其因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無遭受侵害可言,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應認有違誠信而屬權利濫用,所請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林錦芳為配偶關係,被告知悉林錦芳為有配偶之人,仍為上開共同出遊、親吻、擁抱,以及互相傳送超過一般男女交往之對話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共同出遊、親吻、擁抱及對話照片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照片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其與林錦芳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竟與林錦芳有上開情事行為,顯逾越一般社交行為限度,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又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共同出遊、親吻、擁抱照片,可見被告與林錦芳相偕出遊,且林錦芳有擁抱並親吻被告臉頰之行為,而被告對於林錦芳上開行為均面帶笑容,足認被告與林錦芳互動親暱已逾越一般朋友之界限;

再觀原告所提出之附件所示之對話紀錄照片,其中有部分對話已涉及性話題,更可認被告與林錦芳間之往來關係應甚為親密,顯已超越一般朋友之普通朋友關係,本件被告知悉林錦芳為有配偶之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仍有如前所述之交往過密之行為,逾越兩性平常社交禮儀應有之分際,該等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自屬情節重大。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8年4月19日簽署切結書,原告顯已對被告允諾、縱容及宥恕,當屬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拋棄,且原告亦獲有金錢利益,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無遭受侵害可言,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應認有違誠信而屬權利濫用等語。

該切結書雖有記載原告已收到林錦芳給予40萬元,今後同意並接受林錦芳與被告完全自由交往,生活在一起之任何行為,絕對不介入、不破壞、不干涉、不跟蹤、不照相、不追究金錢往來、不向被告為妨害家庭告訴,放棄法律追訴權等語,惟該切結書上未有任何記載原告拋棄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文義,是可認該切結書所記載之上開文義,至多屬刑法第245條第2項之規定,僅原告依法不得對被告提起相關刑事告訴,惟其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不因此受影響;

另林錦芳是因原告出具上開切結書,而給付40萬元予原告,而該40萬元既是林錦芳基於與原告簽訂切結書之關係所給付,應與被告無涉,被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原告配偶權未受損之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更無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權利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人格法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並破壞原告家庭圓滿之行為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等情,認原告因被告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而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相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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