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簡,338,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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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王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2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2 月1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位於彰化縣○○鄉○○道0 號北向207.9 公里處時,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美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總計124,259 元(含工資16,744元、零件82,524元、烤漆24,991元),原告依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修理系爭車輛費用124,259 元,包含工資16,744元、零件82,524元及烤漆24,99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 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8 年2 月11日時,已逾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 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 ,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 ,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8,2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49,987元【計算式:8,252 (零件)+16,744(工資)+24,991(烤漆)=49,98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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