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簡,34,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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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34號
原 告 高素蘭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被 告 合興山慈惠堂

法定代理人 李金燦

訴訟代理人 薛阿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零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丙部分面積三點二五平方公尺之磚牆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成果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核其所為係依地政機關鑑測結果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所有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月2日測籍字第1078660097號函所附鑑定書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之廁所及編號丙部分、面積3.2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願意依附圖將占用原告土地部分拆除後返還原告(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之前願意購買占用的土地,但原告不同意,原告也有占用到被告的土地,本要換地但協商不成等語。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認諾,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鑑定書圖附卷可稽,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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