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李良奇於108年9月6日上午11時35分,無照駕駛車牌
- (二)系爭車輛經估價需支付修復費用139,597元(零件111,
- (三)被告蕭紡是肇事車輛所有人,被告蕭紡明知被告李良奇罹患
-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597元。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紡為肇事車輛車主,被告李良奇患有癲癇,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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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341號
原 告 黃慧真
訴訟代理人 李柏勳
被 告 李良奇
蕭 紡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597元。
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當庭撤回對被告陳東興之請求,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李良奇、蕭紡應連帶給付原告139,597元,核其更正聲明部分,並非訴之變更;
另撤回被告陳東興之訴訟部分,程序上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良奇於108年9月6日上午11時35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癲癎發作,致車輛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估價需支付修復費用139,597元(零件111,846元、鈑金工資15,554元、塗裝工資12,197元),被告李良奇應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蕭紡是肇事車輛所有人,被告蕭紡明知被告李良奇罹患癲癎,且為無駕照之人,仍提供車輛讓被告李良奇開車,原告請求被告蕭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597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紡為肇事車輛車主,被告李良奇患有癲癇,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李良奇有疲勞(患病)駕駛失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自小客車之肇事原因,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堪認本件車禍應係可歸咎於被告李良奇,而被告李良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李良奇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四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亦有明定,核其規範目的,乃在於課以汽車所有人對車輛借用者資格一定注意義務,以保護道路上其餘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
經查,肇事車輛為被告蕭紡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被告蕭紡任由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之被告李良奇駕駛肇事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所為保護他人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與被告李良奇駕駛肇事車輛之過失,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2人之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李良奇、蕭紡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可採。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經查:原告主張修理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139,597元,其中零件111,846元、鈑金工資15,554元、塗裝工資12,197元等語,已提出估價單為佐。
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而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證,惟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9月6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8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工資15,554元、塗裝工資12,197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9,645元(計算式:61,894元+15,554元+12,197元=89,645元),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6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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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846×0.369=41,27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846-41,271=70,575第2年折舊值 70,575×0.369×(4/12)=8,681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575-8,681=61,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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