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二)爰依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賴銅謀、游吉啓、余
-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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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賴鴻宜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賴鴻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8月9日員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約72平方公尺,實際占地面積及地上物態樣容測量後更正補呈),並將該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嗣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具狀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更正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係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賴銅謀、游吉啓、余雪玉所共有。
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建物(含雨遮)(以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83.17平方公尺。
被告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爰依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賴銅謀、游吉啓、余雪玉所共有,如附圖所示A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83.1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經本院定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83.17平方公尺,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難認其係有權占有。
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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