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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吳錫豐(即吳錫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 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
另台新銀行與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責任。
被告本應依契約規定按月償還借款予台新銀行,惟被告至93年7 月1 日止,尚積欠本金餘額242,963 元未清償。
嗣台新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及利息共250,0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250,000 元,台新銀行並將其對被告上開借款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移轉予原告,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本票、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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