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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36號
原 告 楊慶川
楊慶榮
楊豐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長綠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44條等規定,記載被告之姓名及正確之住居所,且宜記載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俱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要件。
又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機關申請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戶籍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1點第2款、第2點第6款參照)。
次按當事人能力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者,為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依其性質乃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第5冊第37頁、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97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參照)。
至於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參照)。
審判長依此規定行使之權利,即學說上所稱之闡明權。
又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不得逾越辯論主義之範圍,並以兩造所爭執之訴訟關係為限。
如促使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提起反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為法所不許(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541頁、第542頁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俱為抵押債務人,因已清償抵押債務,故起訴請求抵押權人應塗銷抵押權登記,依其起訴狀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主張原抵押權人楊建銘、楊建忠、趙楊尾、楊不碟、楊祥勇等人於起訴前已死亡,因此逕列渠等繼承人鄧趙月裡(被繼承人趙楊尾)、楊翊群、楊舒伃(以上2人之被繼承人楊建銘)、劉小瓊(被繼承人楊建忠)、楊玉華、楊勝發、楊政憲、楊凱淞、楊智翔、楊勝忠(以上6人之被繼承人楊不碟)、楊陳玉梅、楊文振、楊文洲、楊鈴鈴(以上4人之被繼承人楊祥勇)等人為被告,惟未據提出前揭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楊建忠除外)、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最新戶籍謄本等件佐證;
其中被告劉小瓊為原抵押權人楊建忠之大陸地區配偶,未曾入境臺灣(卷附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2月6日移署資字第1070141963號函參照),在臺灣顯無住居所,原告起訴狀卻虛列其住所「臺北市○○區○○街00號」,顯然不實;
其中被告楊長綠早於民國97年9月21日即分割共有物判決前死亡(卷附戶籍謄本參照,案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89號,於98年12月31日宣判),已無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如何取得本件法定抵押權並負擔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尚有疑義?其中被告楊碧雲早於103年5月28日即起訴前死亡(卷附戶籍謄本參照);
其餘被告距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宣示迄今近10年,起訴狀被告住所欄逕依該判決書所列住居所臚列,是否屬最新正確之住居所,被告當事人能力果否全然俱備,俱存疑義?準此各情,本件有被告當事人能力欠缺、未記載被告正確住居所等程式要件之欠缺,嗣經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裁定通知原告限期10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至遲於同年月20日前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
況且,原告本得依前揭規定,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卻怠於為之,亦未經提出戶籍機關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之證明文件前,其起訴狀未據記載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且部分被告於起訴死亡仍誤列被告。
三、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上規定及說明,顯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或餘地(如向原告發問、曉諭並命其為訴之變更追加,即逾越辯論主義之範圍,均為法所不許),且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亦無從先命其補正,故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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