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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367號
原 告 黃鈺婷
被 告 林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後於108年12月27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於108年1月9日匯款300,000元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108年農曆過年前先清償200,000元,但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另該100,000元雖未約定清償日,但原告自被告於108年農曆過年前未清償該200,000元後即陸續向被告催討,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而未清償,亦認此未定期限之該100,000元借貸已經催告而屆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五、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匯款3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及雙方對話之紀錄可以證明,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照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給付,有理由,應該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的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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