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6月25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 (三)復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 (四)查被告與原告於訂約時曾交付押租金30,000元,惟其尚積
-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六)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 五、綜上,本件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370號
原 告 邱春堂
被 告 陳軍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廿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6月25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25日起至108年6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被告於訂約時交付伊30,000元作為押金。
詎被告分別於107年3月、108年6月欠租2,000元、5,000元,且自108年4月起經常遲交租金,至今遲付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之租額,伊已於108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經上開通知後,迄今仍拒不遷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租繳費明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LINE訊息截圖、通話紀錄暨簡訊截圖、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照片、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信屬真實。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所定系爭租約原為定期契約,已如前述,惟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依原告提出其向被告催討租金之LINE訊息截圖觀之,原告先後於108年9月6日、10月27日以LINE對話催告「急迫用錢,請儘快繳房租,謝謝」、「陳軍宏先生鈞鑑:貴方自今年4月以來,房租遲付款,一再拖延。
請儘速繳,善盡合約條款。」
等語,顯見原告並未反對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續用益系爭房屋,依前開規定,視為兩造間以不定期繼續系爭租約,於系爭租約經合法終止前,被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仍有合法權源,合先敘明。
(三)復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
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則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而不適用民法第440條第2項僅以積欠租金達2個月即得終止之規定。
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查被告與原告於訂約時曾交付押租金30,000元,惟其尚積欠107年3月、108年6月份之租金計7,000元,及108年7月後迄未繳租,經原告先後於108年9月6日、10月27日以LINE催告被告繳納房租,已如前述,而被告至108年10月24日止,已積欠原告逾4個月之租金,經催告仍未給付,原告乃於108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9日寄送至被告戶籍地及系爭房屋,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受領,經郵局於同日招領,嗣招領逾期退回等情,並有原告提出招領逾期之郵件影本2件附卷足憑,信屬真實。
依前開說明,該函既於108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而發生效力,系爭租約應於是日終止,堪以認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定租約既經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合法終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六)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兩造所定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租金每月1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租金,有租約影本可稽,系爭租約既於108年11月19日終止,被告在契約終止前,未依約給付租金,已積欠租金79,500元【含租欠107年3月、108年6月份之租金計7,000元、108年7至10月份之租金計60,000元(計算式:15,000元/月×4=60,000),與108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9日之租金12,500元,合計79,500】,被告於訂約時交付30,000元押租金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該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租金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49,500元及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自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49,500元及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