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簡,370,202002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370號
原 告 邱春堂
被 告 陳軍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頁第二十三行關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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