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簡,372,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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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372號
原 告 陳家韋


被 告 黃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

而扣除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後,原告尚應繳裁判費19,909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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