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童兆勤,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利
-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對被告陳黃和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
- (二)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陳黃和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
- (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黃和有上開債權未獲清償,且被告陳黃
-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三)本件被告陳黃和尚積欠原告系爭債權未清償,被告間就系爭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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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3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周侑增
被 告 陳黃和
陳泓堉(原姓名陳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泓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黃和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童兆勤,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利明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憑,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陳黃和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陳黃和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5,052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
(二)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陳黃和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陳黃和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陳黃和所有,其係為躲避日後遭債權人追償,於強制執行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01年05月10日移轉登記不動產為被告陳泓堉所有,被告陳黃和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款因而轉列為呆帳,則被告陳黃和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使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
(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黃和有上開債權未獲清償,且被告陳黃和於101年4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泓堉,並於101年5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108年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否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調取系爭不動產於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27日止申領謄本之相關資料,原告係遲至108年10月4日始申領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有該公司108年10月30日函覆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證,原告係於108年10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之收狀章可證,而被告等人係於101年4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此有卷附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是原告之行使上開權利,顯未逾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陳黃和尚積欠原告系爭債權未清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24日所為之贈與及於同年5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然已積極減少被告陳黃和之財產,被告陳黃和為贈與後,其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被告陳泓堉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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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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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號、權利範圍 │所有權移轉登│登記原因(債│登記日期(物│
│種類 │ │記收件年期 │權行為)、原│權行為) │
│ │ │ │因發生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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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彰化縣溪湖地│贈與、 │101年5月10日│
│ │權利範圍7分之2 │政事務所101 │101年4月24日│ │
│ │ │年5月8日溪資│ │ │
│ │ │字第2382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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