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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41號
原 告 江柏宣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一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徐佑笙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
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印章亦為盜刻,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其亦不認識徐佑笙。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徐佑笙找業務購車,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依據申請書簽發系爭本票,申請書記載原告為徐佑笙之朋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則否認被告對其有本票債權存在,則原告應否負發票人之責任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有明文。
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票據是否真正,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上之雖載有原告之簽名及印文,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參。
然依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字跡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簽名、其於90年間書寫之請假單、信封、信件字跡相互比對,所呈現之字跡外觀、書寫方式、筆劃結構、特徵變化範圍等筆劃特徵均不相同,是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其上原告之簽名與原告之筆跡特徵並不相符,該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已有疑義。
且經本院將系爭本票上「江柏宣」之簽名筆跡、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及其於90年間書寫之請假單、信封、信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因送鑑資料不足,以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此有該局108年3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803172060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原告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
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本院通知徐佑笙到庭作證,然徐佑笙業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到庭,且查本件被告主張係因徐佑笙購車為辦理分期付款,邀同原告為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其為主債務人,縱其到庭作證,其證言之證明力仍有疑義,是上開證據尚不足推翻本院認定被告無法舉證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心證,即無再通知其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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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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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佑笙、│90年8月15日 │未記載 │480,000元 │
│ │江柏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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