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簡,48,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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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被告陳軍臣駕駛被告鴻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林
  5. (二)被告陳軍臣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
  6.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項目:
  7. (五)爰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8. 二、被告則以:
  9. (一)醫療費用:醫療費用有關精神科門診部分不同意給付,其餘
  10. (二)車損費用:依照權威車訊雜誌107年5月份版本,系爭車輛車
  11. (三)拖吊費用:被告同意給付拖吊費用12,000元。
  12. (四)看護費用:被告同意給付看護費用8,800元。
  13. (五)住院餐費:被告同意給付住院餐費406元。
  14. (六)將來之醫藥費用:被告不同意給付。
  15. (七)薪資損失:原告未提出此部分證明,不同意給付。
  16. (八)車資損失:有關精神科門診之就醫交通費用被告不同意給付
  17. (九)慰撫金:此部分請求太高。
  18.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9. 三、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軍臣所駕駛被告鴻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21.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2.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23.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認均
  25.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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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48號
原 告 陳志綸

被 告 陳軍臣
鴻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至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奇諺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1,476元,及被告陳軍臣自民國108年1月16日起、被告鴻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軍臣駕駛被告鴻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於民國107年7月3日凌晨3時30分左右,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05公里約900公尺處(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境內),因車輛輪軸掉落路面,致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而毀損,原告並受有腹部撞擊傷併腹腔出血、胸部挫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陳軍臣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同條例第59條等規定,應賠償原告損失。

又被告陳軍臣受僱於被告鴻林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項目: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一般外科及急診科醫療費用4,337元、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精神科門診1,540元,合計5,877元。

2.車損費用:⑴系爭車輛經進溢汽車保養廠估價,修復費用為385,600元(工資147,300元、零件178,700元、烤漆59,600元)。

原告請求修復費用120,000元,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施秀治所有,陳施秀治已將本件車損害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可憑。

⑵系爭車輛並未報廢,只是停止行駛,里程數只有20,000公里左右,如果被告只願賠80,000元,那請求被告修復系爭車輛。

3.拖吊費用:12,000元。

4.看護費用:原告住院4天,每天2,200元,支出8,800元。

5.住院餐費:406元。

6.將來之醫藥費用:50,000元。

7.薪資損失:原告受僱於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受傷前每日薪資2,500元,受傷後28日無法工作,損失70,000元。

8.車資損失:原告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於107年7月7日支出1,000元、107月7月12日支出2,000元、107年7月13日支出170元、107年7月17日支出170元、107年7月27日支出170元、107年8月17日支出170元,計3,680元。

9.慰撫金:原告有正當職業,因系爭傷害無法正常生活,且原告需長期駕車外出工作或接洽客戶,因本件車禍事故對開車有恐懼心理受到莫大痛苦,請求慰撫金120,000元。

10.上開金額合計390,763元。

(五)爰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醫療費用:醫療費用有關精神科門診部分不同意給付,其餘同意給付。

(二)車損費用:依照權威車訊雜誌107年5月份版本,系爭車輛車禍發生時之市場價值為70,000元至90,000元,故被告只同意賠償80,000元。

(三)拖吊費用:被告同意給付拖吊費用12,000元。

(四)看護費用:被告同意給付看護費用8,800元。

(五)住院餐費:被告同意給付住院餐費406元。

(六)將來之醫藥費用:被告不同意給付。

(七) 薪資損失:原告未提出此部分證明,不同意給付。

(八)車資損失:有關精神科門診之就醫交通費用被告不同意給付,其餘同意給付。

(九)慰撫金:此部分請求太高。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軍臣所駕駛被告鴻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職業大貨車,於前揭時、地因車輛輪軸掉落路面,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損,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車損照片、醫療收據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調查卷宗(含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軍臣駕駛車輛行駛上揭時地,因於行駛中車輛輪軸掉落地面之違規或不當行為致原告車損人傷,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在卷為證,則原告主張被告陳軍臣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本件被告陳軍臣於執行被告鴻林公司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是原告主張被告陳軍臣及被告鴻林公司應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茲分別再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秀傳醫院一般外科及急診科醫療費用4,337元,有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憑,自應准許;

惟澄清醫院精神科部分,此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至澄清醫院精神科就診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難准許,應予剔除。

2.車損費用: (1)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又按,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為95年1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在卷可佐,經計算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有12年之久,明顯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揭5年折舊年限,且據被告提出之107年5月權威車訊雜誌所載,與系爭車輛同款、西元2004年至2009年出之廠中古車,其售價價格介於7萬至9萬元之間,再對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所載修復費用高達385,600元,明顯高於同型車之中古車售價數倍。

準此,堪認系爭車輛之毀損程度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程度。

故被告辯稱其以與系爭車輛同型之中古車售價賠償原告已足等語,洵堪可採。

(2)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送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據107年5月出刊之權威車訊雜誌所載,西元2004年至2009年出廠之同型車,其市場售價介於7萬至9萬之間,以此相對推算,故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後,認被告以9萬元賠償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為已足,原告逾該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3.拖吊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2,000元,業據其提出立順拖吊有限公司收據一紙為憑,且為被告同意,此部分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原告受此傷害,自107年7月3日起經由急診住院,於107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4天,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於住院期間行動不便,可認難以自行料理生活,而有看護之必要。

原告雖未提出專人照顧費用收據,惟原告主張一般全日看護之費用為一日2,200元,四日合計8,800元,尚屬洽當,且亦與常情相符,且為被告所同意,自屬可採。

5.住院餐費:原告共住院四日,已如前述,此為部分費用406元亦為被告所同意,應予准許。

6.將來之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將來治療費用,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囑證明系爭傷害係何項目將來有治療之必要,且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不應准許。

7.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國都公司,受傷前每日薪資2,500元,受傷後28日無法工作,損失70,000元。

惟依前揭秀傳醫院診斷書,原告僅住院4日,又醫囑並未記載所受傷勢出院後確有在家休養之必要,復原告亦未提出請假或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本院認原告請求日數應以住院4日,並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較屬合理。

又107年7月3日至6日此其時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則4日共元(計算式:22000元×4/30=2,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8.車資損失: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合計支出3,680元,被告就其中107年7月7日、12日支出之車資1,000元、2,000元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至原告所主張107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17日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共680元,雖據原告提出臺中衛星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然原告上開支出係至澄清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不能證明其至精神科門診就醫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該部分交通費用,自不應准許。

9.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腹部撞擊傷併腹腔出血、胸部挫傷及身體多處擦傷,並需住院4日,有前揭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

顯見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均因上開傷害受有相當痛苦,依上開規定,則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受傷前受僱於國都公司,現為冠倫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106年給付總額為219,500元;



被告陳軍臣為高職畢業,職業司機,106年給付總額27,309元(參酌內政部警政署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查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上情,及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前揭傷害行為之輕重及對原告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10.上開金額合計181,476元(醫療費用4,337元+車損90,000元+拖吊費12,000元+看護費用8,800元+住院餐費406元+薪資損失2,933元+就醫交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81,47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1,476元,及被告陳軍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鴻林交通公司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須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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