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簡,5,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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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5號
原 告 張育睿
被 告 李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5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原起訴狀所載之營業損失45,000元、房租22,500元不請求,故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8月17日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撞進門牌號碼彰化市○○市○○路000號原告所經營之鼎味炭火薑母鴨店內,致該店鋁門(下稱系爭鋁門)毀損,原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1.系爭鋁門修復費用:系爭鋁門受損後經彰晟鋁業工程行承作修復,支出修復費用45,785元。

2.營業人員損失:鼎味炭火薑母鴨僱用營業人員,每日3,000元,原告因系爭鋁門毀損導致無法營業15日,受有損失45,000元(計算式:3,000×15=45,000元)。

3.上開金額合計90,785元。

(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17日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過失撞進門牌號碼彰化市○○市○○路000號原告所經營之鼎味炭火薑母鴨店,致該店之鋁門毀損,並支出修復費用45,78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上開物品之損壞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論述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1.系爭鋁門之維修費用45,785元部分:按依民法第196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鋁門因遭被告駕車撞擊毀損而不堪使用,致其因而需支出維修費用45,78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佐(原告所提報價單、統一發票稅後金額為53,350元,被告僅請求45,785元),尚稱有據,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第1類第2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鋁門性質上即可認屬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且原鋁門於100年時施作完成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彰晟鋁業工程行之證明書在卷(原告所提證明書僅記載係100年所施作,未記載月、日,依民法第124條之規定,推定為該年7月月15日),計算至107年8月17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2月,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43,1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系爭鋁門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0,250元(計算式:53,350元-43,100元=10,25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鋁門之修理費用,於10,25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2.員工薪資損失45,000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毀損系爭鋁門,致15日無法營業,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員工薪資損失45,000元云云。

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因系爭鋁門毀損有致其所經營之鼎味炭火薑母鴨店15日不能營業之必要,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僱用員工每日薪資3,000元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員工之薪資損失45,00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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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350×0.206=10,9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350-10,990=42,360第2年折舊值 42,360×0.206=8,7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360-8,726=33,634第3年折舊值 33,634×0.206=6,9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634-6,929=26,705第4年折舊值 26,705×0.206=5,5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705-5,501=21,204第5年折舊值 21,204×0.206=4,36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204-4,368=16,836第6年折舊值 16,836×0.206=3,468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6,836-3,468=13,368第7年折舊值 13,368×0.206=2,754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3,368-2,754=10,614第8年折舊值 10,614×0.206×(2/12)=364第8年折舊後價值 10,614-364=10,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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