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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55號
原 告 曾秋萍
被 告 陳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4,900元,嗣於本院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400元,及自本院言詞辯論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其家人以其名義,於104年間參加被告為會首之合會、會期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5日止、參加3會;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會款,尚積欠原告266,500元。
原告復於105年間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會期自105年4月20日起至106年6月20日止,原參加2會,另向其他會員購買1會,故共參加3會;
詎被告亦未依約給付會款,尚積欠原告248,400元。
另被告於104年向原告分別借款50,000元、50,000元,合計100,000。
是被告積欠原告合會款及借款共614,900元,被告並就前述金額分別於106年4月19日簽立文件1份(下稱系爭甲文件)交予原告及簽立本票面額均為15,000元之本票30張予原告收執、於同年6月20日簽立文件1份(下稱系爭乙文件)交予原告,兩造約定被告若還款,原告即返還1張本票予被告,已返還8張本票予被告,被告另曾返還共計14,500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480,400元【計算式:614,900-15,000×8-14,500=480,400】。
爰依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參加其所組的會,共參加6會,系爭甲、乙文件之金額無誤,其上之手印確為其所蓋。
但其有還原告錢,其手上有原告返還之本票8張、面額均為15,000元,共計120,000元,另外每個月有還原告3,000、5,000元等,該部分原告並未返還本票,還款金額如原告所述。
會錢已經有算利息,原告不能再向其請求利息,加上利息其還不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及系爭甲、乙文件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本院言詞辯論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則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查被告固於簽立系爭甲文件時併簽發面額總計450,000元之本票予原告,但原告亦陳稱該金額係因被告說要連同利息一起返還,而觀諸被告簽立之系爭甲文件之內容係記載被告積欠原告會款96,000元、85,500元、85,000元及借款100,000元未歸還,所以立據及簽立以分期攤還,況被告簽立之系爭乙文件亦僅記載被告尚有248,400元之會款未清償,如未按月攤還每月要加收利息,可知系爭甲、乙文件所記載之金額並未包含利息,是核原告主張被告原積欠其614,900元【計算式:96,000+85,500+85,000+100,000+248,400】確未包含利息。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請求其所積欠之會款及借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本件起訴狀於108年1月19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於同年月29日生送達效力,而生催告之效果,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被告迄未給付,揆諸上揭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院言詞辯論時翌日起即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辯稱:加上利息其還不起等語,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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