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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6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許秋平(即許黃桃之繼承人)(出境)
許秋鏞(即許黃桃之繼承人)
許秋來(即許黃桃之繼承人)
許秋楓(即許黃桃之繼承人)
許秀鳳(即許黃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秋平、許秋來、許秋鏞、許秀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黃桃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秋楓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許秋平、許秋來、許秋鏞、許秀鳳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黃桃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秋楓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秋平、許秋鏞、許秋來、許秋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許黃桃於民國93年5月21日邀同被告許秋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並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於96年5月21日清償,按年息12%計付利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詎許黃桃自94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嗣後雖還款80,311元,然截至97年10月2日尚欠本金203,83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許黃桃已於106年7月11日死亡,被告許秋楓、許秋平、許秋來、許秋鏞、許秀鳳為許黃桃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許秋楓又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許秋平、許秋來、許秋鏞、許秀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黃桃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秋楓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許秀鳳則以:不知道這筆借款,亦不清楚這件事;本件被告都是許黃桃之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繳息明細、本院家事庭函、許黃桃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為到場之被告許秀鳳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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