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7號
原 告 劉震宇
被 告 施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訴外人俊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俊煒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交付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條前段、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
查系爭支票為俊煒公司簽發,被告既在系爭支票之背面簽名背書,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
│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利息│
│ │ │(新臺幣)│ │ │起算日) │
├──┼──────┼─────┼──────┼─────┼──────┤
│ 1 │107年9月13日│ 15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KYA0000000│107年9月13日│
│ │ │ │北員林分行 │ │ │
├──┼──────┼─────┼──────┼─────┼──────┤
│ 2 │107年9月14日│ 15萬元 │ 同上 │KYA0000000│107年9月14日│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