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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刑志凱
被 告 洪振祐
游秋英
洪崴娟
洪進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秋英、洪崴娟、洪進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錫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振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游秋英、洪崴娟、洪進順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錫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振祐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間所簽定之借據第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據影本在卷足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洪振祐、游秋英、洪崴娟、洪進順(下稱被告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振祐就讀明道大學期間,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3日邀同訴外人洪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下同)78萬元,動用期限自91年8月23日起至被告洪振祐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洪振祐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計撥6筆,金額總計為304,110元,撥款日期詳如附表所示。
並約定應於被告洪振祐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依約定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0.5%固定計算。
原告業於108年3月7日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當時本借款利率為4.756%,另加計年率0.5%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5.256%。
又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
㈢詎被告洪振祐自107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251,3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仍未還款。
㈣另本案連帶保證人洪錫業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游秋英、洪崴娟、洪進順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游秋英、洪崴娟、洪進順自在繼承被繼承人洪錫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洪錫所擔保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書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等4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定。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亦為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㈢經查,被告洪振祐既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依法自得對其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洪錫請求連帶給付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又洪錫已於97年8月16日死亡,被告等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1月30日投院美家字第1070000122號書函等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游秋英、洪崴娟、洪進順依法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錫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振祐共同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秋英、洪崴娟、洪進順於繼承洪錫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振祐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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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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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撥貸日期│ 貸放本金 │ 結欠本金 │ 應收利息 │ │
│號│(民國)│(新臺幣)│(新臺幣)├───────────────┬───┤ 逾期違約金 │
│ │ │ │ │ 起訖日 │ 利率 │ │
├─┼────┼─────┼─────┼───────────────┼───┼────────┤
│01│92年12月│65,770元 │13,024元 │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4.756%│自107年10月2日起│
│ │10日 │ │ ├───────────────┼───┤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自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256%│在6個月以內者, │
├─┼────┼─────┼─────┼───────────────┼───┤按本借款利率10% │
│02│93年5月3│47,300元 │47,300元 │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4.756%│,逾期超過6個月 │
│ │日 │ │ ├───────────────┼───┤者,按本借款利率│
│ │ │ │ │自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256%│20%計付違約金。 │
├─┼────┼─────┼─────┼───────────────┼───┤ │
│03│93年12月│52,960元 │52,960元 │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4.756%│ │
│ │7日 │ │ ├───────────────┼───┤ │
│ │ │ │ │自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256%│ │
├─┼────┼─────┼─────┼───────────────┼───┤ │
│04│94年4月 │52,960元 │52,960元 │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4.756%│ │
│ │26日 │ │ ├───────────────┼───┤ │
│ │ │ │ │自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256%│ │
├─┼────┼─────┼─────┼───────────────┼───┤ │
│05│94年12月│52,960元 │52,960元 │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4.756%│ │
│ │28日 │ │ ├───────────────┼───┤ │
│ │ │ │ │自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256%│ │
├─┼────┼─────┼─────┼───────────────┼───┤ │
│06│95年5月 │32,160元 │32,160元 │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4.756%│ │
│ │10日 │ │ ├───────────────┼───┤ │
│ │ │ │ │自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256%│ │
├─┼────┼─────┼─────┼───────────────┼───┼────────┤
│合│------ │304,110元 │251,364元 │ ------ │ --- │ ------ │
│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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