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簡,85,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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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85號
原 告 勝昌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勝豪
被 告 金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江霖

訴訟代理人 劉水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承攬被告發包「148線9K-11拓寬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之鋼板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月結工程款,並簽定簡易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嗣經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且經驗收完畢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其中107年10月工程款(含稅)為新臺幣(下同)44,082元,同年11月工程款(含稅)為104,988元,合計149,07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㈡被告每次通知原告進場施工時,原告均事先派人到場查看,發現常呈無法施作狀態,經原告指示被告排除施工障礙後,始可施工,是原告並無遲延施工;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遲延施工,應由被告提出電話紀錄、傳真等佐證。

㈢原告均依照被告派駐現場工程師之指示施作,並無施工瑕疵,縱有排水困難,亦應由營造廠商負責處理;

被告片面指述施工瑕疵,並索取25萬元賠償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請領工程款均係實做實算,因被告未按期給付,原告始於107年11月6日先以口頭先向被告工地劉主任終止(原稱解除)系爭合約,當日下午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㈤被告於終止合約後另找其他廠商施作部分,與原告無關,不得要求原告負責。

㈥爰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未按照時程進場施作,屢有拖延,導致進度落後,故有延後付款之情事,惟被告仍依約付款,並無違約。

㈡原告迄未表明終止合約之法律依據,空言終止,不生終止之效力。

㈢系爭合約係採實做實算,付款方式為鋼板樁打設完付款70%,拆除完成付款30%。

原告於107年7月7日在溪湖橋下方路段打設鋼板樁後,被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未待原告完成後續拔除工作,即預先給付100%款項。

詎原告竟於107年11月6日將工程機具運離工地現場,拒不完成拔除工程,依約不得受領拔除30%部分之工程款。

㈣被告事後另請協力廠商完成後續拔除工程,增加支出34,650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抵銷。

㈤原告施工瑕疵,造成鄰近住戶排水管線阻塞、排水困難及水堵回流等情形,該等住戶反應家具、裝潢、音響等因此泡水毀損,已向被告索賠25萬元,此部分金額亦應抵銷。

㈥被告偶有延遲3-6日通知原告進場施作,但恆於施作前3日通知原告進場,惟因原告遲延,才延後付款;

又被告工程師確實有指示原告如何施作,但原告卻未遵從指示,致生工程瑕疵。

㈦從而,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是否有施工遲延、施工瑕疵及積欠工程款外),業據原告提出簡易合約、存證信函、請款單、發票、支票、支票收訖簽收單、工程日報表、運輸日報表、地磅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據?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認為已得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

承攬之兩造為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屬於常態事實;

未待他方工作完成即給付全部報酬者,屬於變態事實。

經查:㈠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為被告施作鋼板樁打設與拔除工程,被告則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原告工程款,是其性質自屬承攬契約,兩造如未特別約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承攬契約規定。

㈡卷附請款單及工程日報表顯示,原告僅就107年11月5日前已完成施工部分請領工程款,且請款方式及條件均符合系爭合約內容(實做實算,鋼板樁請款打設完成70%,拆除完成30%,其他100%,當月月結,30天期票)比例請款,並將每次施工項目、數量、單價、金額及請款比例等詳實記載,兩相核對,並無錯漏不實之處;

況被告亦未爭執工程日報表客戶簽收欄簽名之真正,是原告依工程日報表所載內容請求給付完成工作之工程款,實屬有據。

至於被告辯稱預付100%款項云云,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且未據被告舉證以佐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施工瑕疵致生損害云云,惟此情為原告堅詞所否認,況被告既不爭執指派現場工程師指示原告施工等情,卻未就其抗辯未依指示施工等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原告施工遲延云云,亦經原告堅詞否認,況被告自承偶有遲延數日通知原告進場施作,且被告亦未就原告遲延施工之情形,舉證以佐其說,即難採信。

縱原告有施工遲延情事,惟被告亦未提出受領工作時保留相關遲延事證,依民法第504條之規定,原告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

㈣基上,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被告自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之種類不同者,不得主張抵銷(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63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已完成之工作,被告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已如前述,且被告既未證明曾預付107年11月6日後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則其另行僱工支出拔除費用34,650元,自不得抵銷。

縱然原告主張終止合約不合法者,惟原告負擔勞務給付,與被告負擔金錢給付,二者給付種類不同,依上規定及判例要旨,被告憑此所為抵銷抗辯,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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