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簡,90,201905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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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90號
原 告 張全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治國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6日以108年度員簡字第9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不足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184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繳費資料查詢在卷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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