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游宜安、游元禪、武氏金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係受告知人游振玄之債權人,對游振玄有新臺幣(下同
- (二)被告武氏金線依土地法第18條、內政部98年7月29日內授中
- (三)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游詠網、游梅櫻、游讚信則以:受告知人游振玄早就棄
-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桃園地方法院100司執
-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 (三)查原告對被代位人游振玄有前開債權存在,且系爭遺產為游
- (四)又游坤流所遺附表一之遺產,被繼承人游坤流之繼承人為游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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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9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張崇益
被 告 游詠網
游梅櫻
游宜安 原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武氏金線 原住臺東縣○○鄉○○路00號
被 告 游讚信
訴訟代理人 游培君
被 告 游元禪(原姓名游雅甯)
受告知人 游振玄 原住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人游振玄與被告游詠網、游梅櫻、游宜安、游讚信、游元禪就被繼承人游坤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受告知人游振玄與被告游詠網、游梅櫻、游宜安、武氏金線、游讚信、游元禪就被繼承人游坤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至5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宜安、游元禪、武氏金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受告知人游振玄之債權人,對游振玄有新臺幣(下同)34,198元及其利息之債權。
受告知人及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游坤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二)被告武氏金線依土地法第18條、內政部98年7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039號規定,於繼承時係越南籍,因非屬平等互惠國家,故對於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無繼承權。
而受告知人與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遺產,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三)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受告知人游振玄及被告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受告知人游振玄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游詠網、游梅櫻、游讚信則以:受告知人游振玄早就棄權不要繼承,被告有請代書過戶,游振玄不蓋印章,好像沒有辦拋棄繼承,80年間要辦繼承,游振玄不要辦,100年間要再辦,游振玄也不要,辦理繼承的費用也沒有向游振玄收取。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桃園地方法院100司執字第37754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司執字第24723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繼承人游坤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並經本院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員林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等人於102年間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時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圖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且為到庭被告游詠網、游梅櫻、游讚信所不爭執,其餘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第823條、第1141條、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原告對被代位人游振玄有前開債權存在,且系爭遺產為游坤流之遺產,游振玄及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債務人游振玄及其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游坤流所遺附表一之遺產,被繼承人游坤流之繼承人為游振玄及被告(因被告武氏金線依土地法第18條、內政部98年7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039號規定,於繼承時係越南籍,因非屬平等互惠國家,故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無繼承權)。
而被告間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三所示。
原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於法尚無不合,自屬合理。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受告知人游振玄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游坤流所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游振玄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各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一(遺產明細):
┌─┬──┬─────────────────┬─────┬───────┐
│編│財產│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平方 │權利範圍或財產│
│號│種類│ │公尺) │金額(新臺幣)│
├─┼──┼─────────────────┼─────┼───────┤
│1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47.01 │公同共有 │
│ │ │ │ │2分之1 │
├─┼──┼─────────────────┼─────┼───────┤
│2 │土地│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634 │公同共有 │
│ │ │ │ │635分之269 │
├─┼──┼─────────────────┼─────┼───────┤
│3 │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鹿野鄉瑞源村文化路│83.60 │公同共有 │
│ │ │25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 │1分之1 │
├─┼──┼─────────────────┼─────┼───────┤
│4 │存款│員林五支郵局 │--- │115,183元 │
├─┼──┼─────────────────┼─────┼───────┤
│5 │現金│--- │--- │30,000元 │
└─┴──┴─────────────────┴─────┴───────┘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至2之應繼分)
┌──┬─────┬──────────┐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 1 │游詠網 │5分之1 │
├──┼─────┼──────────┤
│ 2 │游梅櫻 │5分之1 │
├──┼─────┼──────────┤
│ 3 │游振玄 │60分之11 │
├──┼─────┼──────────┤
│ 4 │游宜安 │5分之1 │
├──┼─────┼──────────┤
│ 5 │游讚信 │5分之1 │
├──┼─────┼──────────┤
│ 6 │游元禪 │60分之1 │
└──┴─────┴──────────┘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3至5之應繼分)
┌──┬─────┬──────────┐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 1 │游詠網 │5分之1 │
├──┼─────┼──────────┤
│ 2 │游梅櫻 │5分之1 │
├──┼─────┼──────────┤
│ 3 │游振玄 │60分之11 │
├──┼─────┼──────────┤
│ 4 │游宜安 │10分之1 │
├──┼─────┼──────────┤
│ 5 │武氏金線 │10分之1 │
├──┼─────┼──────────┤
│ 6 │游讚信 │5分之1 │
├──┼─────┼──────────┤
│ 7 │游元禪 │60分之1 │
└──┴─────┴──────────┘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游詠網 │100分之20 │
├──┼─────┼────────────┤
│ 2 │游梅櫻 │100分之20 │
├──┼─────┼────────────┤
│ 3 │游振玄 │100分之18(由原告負擔) │
├──┼─────┼────────────┤
│ 4 │游宜安 │100分之19 │
├──┼─────┼────────────┤
│ 5 │武氏金線 │100分之1 │
├──┼─────┼────────────┤
│ 6 │游讚信 │100分之20 │
├──┼─────┼────────────┤
│ 7 │游元禪 │100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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