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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9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清豊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朱茂松 住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台北市○○區○○路○○巷00○0號5
樓
上列上訴人因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32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995 元,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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