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簡更一,2,2020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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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楊慶川
楊慶榮

楊豐富

被 告 張杉(即楊品之承受訴訟人)


楊宗義(即楊品之承受訴訟人)


楊宗文(即楊品之承受訴訟人)


楊宗評(即楊品之承受訴訟人)


楊美鈴(即楊品之承受訴訟人)


楊美秀(即楊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杉、楊宗義、楊宗文、楊宗評、楊美鈴、楊美秀為被告楊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楊品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張杉、次子楊宗義、三子楊宗文、四子楊宗評、長女楊美鈴、次女楊美秀,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楊品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附卷可按,原告為此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為被告楊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以裁定命其等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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