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簡聲,11,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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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桂香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仟伍佰肆拾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六○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員簡字第一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8年度員簡字第175號),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85元及其中24,750元自民國108年2月1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如遭敗訴確定,相對人所受損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

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本案不得上訴第三審。

依此計算,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2年10個月利息之金額即3,540元(計算式:24,985元*年息5%*2年10月,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本院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及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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