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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其書
相 對 人 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故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52號強制執行事件。
三、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以合法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本訴為前提,始由法院認定有無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提出聲請狀聲請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52號強制執行事件,惟經查聲請人並未另行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本訴,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2紙在卷可佐。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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