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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楊洲通
相 對 人 張鴻文
洪張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對本院104年度員簡字第217號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員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再審事件)。
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7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係於46年前買受連同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誤載為7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持分,依前手業管範圍在原地興建房屋,相對人父母均居住在旁邊而未曾起訴主張拆屋還地,詎相對人父母過世後,相對人竟訴請聲請人為拆屋還地,自非合法。
何況,相對人之父親另以買賣為由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更屬可疑,先有欺負聲請人不識字之弱點,而違法取得聲請人之土地,自非可採。
然聲請人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不以強制執行為合法適當,如不停止本件之強制執行,而拆除聲請人所有支房屋,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
此外,聲請人願意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再審事件之程序終結前為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可資參照。
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聲請人本案訴訟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三、惟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即系爭再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8日認為顯無理由,以108年度員再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有判決書可參,聲請人固提起上訴,並表示願為停止執行提供擔保,惟本院審酌其再審理由,認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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