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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巫琨瑞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108年度員簡字第74號),聲請人聲請該事件承辦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補字第533號、108年度員簡字第74號聲請人所提回復身分權益之訴訟,現由法官范馨元審理中,惟法官范馨元以裁定將案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未對於被告彰化縣政府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聲明屬於何事移送為說明,且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回復身分權益」之補判決,法官范馨元逕行對差異之聲明與新認事用法否定,顯然不當。
前案(確認界址訴訟)分割審理已違反程序正義,與本案「回復身分權益」新認事用法不同。
108年員簡字第74號裁定「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是卸責行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29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從嚴而言,該案係「回復身分權益」,縱然時效取得之標的是行政處分,亦屬受益新臺幣40萬元以下,其移送顯然無理由。
況本案係搶占民地而起,屬私權關係。
綜上,本案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員簡字第74號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卷宗核閱,該案業經承審法官於108年4月29日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其理由略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與本院106年度員簡字第84號、106年度員簡更(一)字第4號案件(下稱前訴訟)之訴之聲明幾乎完全相同,前訴訟之訴之聲明為:『民68年前西寮段445地號,應恢復公告編定為空白,在建地與農地位置由巫琨瑞及巫益地依實際占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僅原告於前訴訟中未載明占有地之範圍、請求由巫琨瑞及巫益地取得地上權登記,而本件則僅聲明由原告取得地上權登記。
又原告另曾提起本院106年度員簡字第264號案件,該案件中原告之訴之聲明二、三亦與本件之聲明幾乎完全相同(該案件業經本院以主張顯無理由及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裁定駁回,經原告抗告後,本院以106年度簡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上開所提起之訴訟,均堪認與本件為同一之訴訟標的。
而前訴訟中,本院業於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員簡字第84號裁定、106年8月22日以106年度員簡更(一)字第4號裁定,分別以無管轄權為由,將原告上開對於被告彰化縣政府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聲明移送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上開移轉管轄裁定經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抗告駁回,並將上開案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等行政法院。
惟上開2案件,均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16號、107年度訴字第269號裁定駁回。
現原告再以相同之事實理由及聲明於本院更行訴訟,雖因其前訴訟未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為實體審理而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惟前訴訟中本院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於確定後,經該裁定所判斷之程序事項,應亦有其實質上之確定力,法院自應受前裁定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一)第410頁至413頁參照)。
原告所為之訴之聲明,乃係對公法機關辦理土地編定之適法性有所爭執,核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理,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等情,業據前訴訟之上開各裁定認定明確,本院自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原告如欲再次提起訴訟,亦僅得向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爰依前訴訟確定裁定之見解,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法官范馨元迴避,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認法官有同法32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由足認法官范馨元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指謫本院108年度員簡字第74號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有諸多不當之處,難認法官范馨元有何聲請人所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揆諸上述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如認本院108年度員簡字第74號「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內容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虞,應另循法定程序對該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 陳正禧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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