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簡聲,9,2019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惠美


相 對 人 陳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八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員簡字第一四二號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一0八年度員簡字第一四二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對相對人所為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八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一0八年度員簡字第五六號事件民事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八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債務人即聲請人張惠美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9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為張惠美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聲請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拍賣系爭土地立即受償之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系爭土地無法立即透過強制執行取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1審審判期間為10個月、第2審審判期間為2年,加計送達等行政作業期間合計約為3年,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3年,按前開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58,500元(計算式:390,000×5%×3=58,500),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