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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調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黃鎮堯
即 原 告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黃明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亦有明定。
次按所有權以外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爭執,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者,依民法第831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現行法已移列同條第3項)規定之結果,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主張其係本於繼承訴外人黃榮豊物上請求權而為請求,是其係就屬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而為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除有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
然黃榮豊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包括訴外人即其兄黃西彬、其姊賴黃碧玉、黃秀蓮、其妹黃秀香,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
又本院未見黃榮豊之遺產已有約定遺產分割之情事,倘黃西彬、賴黃碧玉、黃秀蓮、黃秀香並未有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則黃榮豊之遺產自應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原告雖係公同共有人之一,惟其竟未經黃西彬、賴黃碧玉、黃秀蓮、黃秀香之同意,或併列該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即逕自行使公同共有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自難謂無欠缺。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請提出被告黃明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請提出被繼承人黃榮豊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㈢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原告以外之繼承人,且原告已獲其他繼承人同意單獨繼承此筆遺產,或已獲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同意書;
若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同意書,則應具狀追加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為原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原告姓名、住居所及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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